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原簡字第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洋雅琳等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洋雅琳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
款,原告對被告洋雅琳之前開債權,已取得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2614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洋雅琳應清償原告新臺幣
191,098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坐落嘉義縣○里○
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同段208-1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7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以
權利取得為登記原因,由被告洋雅琳等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並
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
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又原告為被告洋雅琳
之債權人,被告洋雅琳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共
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債務,惟被告洋
雅琳卻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8
2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洋雅琳對其餘被告行使系爭土地分割
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准將被告
間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依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分割。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
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土地係因洋雅琳等人申辦嘉義縣○里○鄉○○段000○
0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審核符合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嘉義縣政府依據原住民
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2點規定
,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函請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依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被告洋雅琳等人於110年4
月26日以權利取得為登記原因,而為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土地
等情,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25日嘉竹地登字第
114000567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洋雅琳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公
同關係既仍存續中,依民法第829條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不
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是以,在公同共有關係尚未解消
而成為分別共有前,自無從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
割共有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8
24條等規定,主張其可代位被告洋雅琳就系爭土地,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
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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