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他字第11號
原 告 TRI SUGIANTI
被 告 CACIH UNENGSI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30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嘉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5
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
2,2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是本件被告應向本院
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