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他字第10號
原 告 高嘉宏
被 告 嘉義縣梅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俊謀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68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19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
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經查:兩造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嘉救字第4號裁
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案部分已由本
院以114年度嘉國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
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其中2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原告於訴訟中減縮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56,099元,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
為4,880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96元(計算式:4,
880*9/20=2,196),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684元(計算
式:4,000-0000=2,684),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兩造向本院
繳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宣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