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21號
原 告 梁鴻謨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梁秋煌
梁秋仁
梁秋典
梁惠徵
梁惠強
梁惠魁
梁鴻基
梁群慧
梁群亮
梁世昌
梁誠洋
陳坤煌
梁倫杰
梁子冠
梁子晏
梁子聰
梁雅明
梁芬姿
梁庭禎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應補償人欄所示「梁姿芬」之記載,
均更正為「梁芬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