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897號
CYEV,112,嘉簡,897,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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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97號
原 告 廖俊凱
訴訟代理人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吳清連
廖瑛涵
廖箱
廖淑
吳廖世英
廖茲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廖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褚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即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4 年7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
代號甲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代號乙1面積173平方
公尺、乙2面積448平方公尺、乙3面積29平方公尺、乙4面積2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廖瑛涵、禇廖箱廖淑玲、吳廖世英廖茲姫
廖桂儀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代號丙1面積154平
方公尺、丙2面積18平方公尺,均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
持共有。
前項土地分割後,原告應分別補償各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位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追加
廖桂儀為被告,並撤回對廖林葉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00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的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沒有因物的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兩造也沒有不分割的協議或期限
,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因此,依照民法第8
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等語。
(二)原告主張依照兩造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並依使用現況分
配,請求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4
年7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下稱原告甲方案)所示。
倘若不採甲方案,至少也以附圖三即114年7月8日複丈成
果圖的丙方案讓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
(三)聲明:代號甲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代號
乙1面積226平方公尺、乙2面積4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
瑛涵、禇廖箱廖淑玲、吳廖世英廖茲姫廖桂儀取
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代號丙面積130平方公
尺,均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吳清連廖瑛涵、禇廖箱廖淑玲、吳廖世英廖茲姫答辯:
 ⑴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及石棉瓦,
業經鈞院111年度嘉簡字第949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應拆除鐵
皮屋及石棉瓦,因此僅同意以附圖二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
所民國114年7月8日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被告乙方案)為
分割方案,並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500元的
金額找補,不同意其他分割方案。
 ⑵聲明:代號甲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代號乙1面
積173平方公尺、乙2面積448平方公尺、乙3面積29平方公尺
、乙4面積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瑛涵、禇廖箱廖淑玲、吳
廖世英廖茲姫廖桂儀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代號丙1面積154平方公尺、丙2面積18平方公尺,均分歸
兩造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支共有人,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
(二)被告廖桂儀答辯:
  同意被告乙方案以每平方公尺1,500元的金額找補,如採附
圖三丙方案,不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500元的金額找補。 
三、法院的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也
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的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且被告都沒有爭執,可以
相信為真實。但是雙方在本院調解不成立,可見兩造間無
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系
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有依據。
(三)至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僅由原
告在現地搭建1間鐵皮屋,作為倉庫使用,又112地號土地
須由西側產業道路才能對外通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照片附卷可佐。又該土地地形雖尚稱方正,但為了對外通
行,系爭土地內留設私設通路數條,將土地切割為多塊,
不甚規則等情,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本件分割方法
應考慮目前各共有人使用現況、房屋坐落及分割後各筆土
地之對外通行條件,以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四)本院觀諸前述土地使用現況,其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建物(本院卷第127頁)雖為原告所有,但系爭建物業經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應予拆除返還全體共
有人,有判決1份在卷可佐,故於分割時,即毋庸特別考
量保留系爭建物;再者,從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
系爭土地內留有多條私設通路,理論上應由全體共有人
一同分擔通路應有部分,始為公平,故原告所提如附圖
一甲方案僅願分擔供自己通行部分,已難認合理;況原
告之甲方案,讓自己多分配31.3平方公尺,只為企圖保
留業經本院判決應予拆除之系爭建物,亦難認符合情理
。至於附圖三丙方案為兩造所不採,且與附圖一原告甲
方案有同樣的缺點,本院認為亦不可採。反之,被告方
面提出如附圖三被告乙方案,大致上依土地共有人使用
現況予以分割,並考量土地分割後之各共有人通行,保
留全部私設通路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且分配後
各共有人大致上均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各共有人
僅有不到1平方公尺之差額,可兼顧各共有人利益,充分
發揮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
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
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土地對外通行條件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方面所主張如附圖二被告乙方案符合土
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
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系爭土地分割 後,各共有人雖大致上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但仍有不 到1平方公尺之差額,而兩造均陳明願以每平方公尺1,500元 找補,本院逕依此差額命兩造分別金錢找補如附表三所示。五、有關訴訟繫屬中,被告吳清連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移轉給被告廖桂儀之說明:
  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吳清連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 分之1,移轉由被告廖桂儀取得,惟被告等均未聲明承當訴 訟,且被告方面主張之被告乙方案,逕將被告廖桂儀原應有 部分30分之1,與從被告吳清連處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1,合 計應有部分15分之2全部聲明分配由被告廖桂儀取得,有被 告民事準備二狀在卷可佐。參照目前國內學說與實務見解, 判決時究應將實體上權利分配由形式當事人或實質當事人取 得,並無一致看法,倘當事人聲明由實質當事人取得,判決 結果將與實體法上權利相符,於法並無不合,且尊重當事人 程序選擇權,應無不可,故本院附表二分割後被告等人共有 之應有部分,逕分配由被告廖桂儀取得(含被告吳清連移轉 應有部分10分之1),惟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部分,則慮及 被告吳清連仍為形式當事人,仍應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 敘明。
六、又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兩造均為共有 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兩造均負擔部分 之訴訟費用,是兩造應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附表一:
土地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廖俊凱 10分之1 10分之1 吳清連  已移轉廖桂儀 10分之1 廖瑛涵 15分之2 15分之2 禇廖箱 15分之2 15分之2 廖淑玲 15分之2 15分之2 吳廖世英 30分之7 30分之7 廖茲姫 15分之2 15分之2 廖桂儀 15分之2(含吳清連移轉應有部分10分之1) 30分之1

附表二:
被告廖瑛涵、禇廖箱廖淑玲、吳廖世英廖茲姫廖桂儀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廖瑛涵 15分之2 27分之4 禇廖箱 15分之2 27分之4 廖淑玲 15分之2 27分之4 吳廖世英 30分之7 27分之7 廖茲姫 15分之2 27分之4 廖桂儀 15分之2 27分之4

附表三:(找補金額/新臺幣)
受補償權利人 原告應補償各被告之金額 廖瑛涵 115元 禇廖箱 115元 廖淑玲 115元 吳廖世英 175元 廖茲姫 115元 廖桂儀 115元          共750元 註:本件找補金額因分配面積四捨五入之原因而   有差額,本院依職權調整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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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