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797號
CYEV,112,嘉簡,797,2025101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97號
原 告 黃志傑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吳欣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郁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4號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西區友愛路慢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經友愛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左轉時,其行向
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交
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沿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依直行箭頭綠燈行車管制號
誌駛至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
後背肌痛、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之傷害,且強迫症、其他憂
鬱症發作,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緊急煞車,頭部撞擊擋風玻璃,造成眼鏡
毀損,自行駕車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
稱嘉基醫院)急診,診斷病名雖僅右後背肌痛,不含左側基
底核顱內出血,惟頭部撞擊併合驚嚇,可能引發左側基底核
顱內出血,原告未在嘉基醫院接受腦部檢查,不排除可能引
發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該院亦發給胸腹部挫傷注意事項資
料,告知如有頭暈、心悸、冒冷汗、虛弱或持續噁心、嘔吐
,需立刻回急診複診。原告於同日返家後,晚上突然意識不
清、無法言語,搭乘免費救護車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下稱北港醫院)急診,診斷病名為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
。可見原告所受右後背肌痛、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之傷害,
與本件車禍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
本院刑事庭112年交簡上字第50號判決確定(下稱刑案),
就相當因果關係部分同此認定。又原告曾因強迫症,自110
年8月11日起至徐鴻傑身心診所(下稱徐診所)就醫多次,
於車禍發生後,病情加劇,再至徐診所就醫多次,診斷為強
迫症、其他憂鬱症發作,亦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並無高血壓、中風病史,於車禍發生前5年內亦無腦部疾
患之就醫紀錄。原告因左輸尿管結石伴腎積水,於110年4月
13日至110年4月15日在北港醫院住院手術,徹夜未眠,血壓
偏高,於110年4月14日接受樂平、樂吉平、壓泰定注射液診
高血壓,因而北港醫院病歷記載原告有高血壓病史,惟原
告嗣後血壓正常,亦無需繼續接受高血壓治療之醫囑,不能
因該短期病歷紀錄,認為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仍有高血壓。原
告於111年10月25日至嘉基醫院急診時,因疼痛、驚嚇導致高
血壓,原告於同日至北港醫院急診時,依醫囑服用高血壓
物,發生血壓過低症狀,醫師評估後,已停藥逾1年,亦不
能認為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仍有高血壓
 ㈣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140,511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
   ⑴原告因車禍於111年10月25日、112年2月8日在嘉基醫院
就醫,先後支出醫療費840元、170元。
   ⑵原告因車禍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在北港
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203,861元。
   ⑶原告生於00年00月0日,平均餘命尚有32.67年。原告在
北港醫院就醫後,每週仍需往返復健2次,每次復健50
元,餘命期間預計支出醫療費169,884元。
  2.醫療用品費:原告為生活之需,於111年10月30日在北港
醫院住院期間購買尿片,支出醫療用品費145元。
  3.就醫交通費:
   ⑴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自行駕車在嘉基醫院急診後離院,
支出交通費1,300元,同日再至北港醫院急診住院,於1
11年12月27日出院,自112年1月2日起至112年7月19日
止自住所往返北港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24,160元,另
於112年2月8日往返嘉基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1,300元

   ⑵原告在北港醫院就醫後,每週仍需往返復健2次,每次交
通費320元,餘命期間預計支出就醫交通費1,087,258元

  4.看護費: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在北港醫院急診住院,同
日轉加護病房,於111年11月3日轉一般病房,於111年12
月27日出院,在一般病房住院55日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
,原告再自112年3月14日起至112年3月17日止,在北港醫
院門診住院4日,均由配偶看護,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
之勞力。前開住院55日期間部分,按嘉義市居家看護費用
全日型行情每日2,600元計算,評價為看護費143,000元。
  5.不能工作短少收入損害:原告與配偶在雲林縣北港鎮經營
餐廳,每月至少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5,250元之收入,因
本件車禍被迫停業頂讓他人。原告自111年10月25日起在
北港醫院住院逾2個月,於111年12月27日出院後,醫囑宜
休養至少3個月,則原告於5個月之期間不能工作,短少收
入126,250元。
  6.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自車禍受傷日起算至滿65歲之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20年6個月4日。原告經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出具如附表二
至三所示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
估報告(下合稱勞動能力鑑定書),認原告有高血壓病史
,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與車禍因果相關性較低,減少勞動
能力比例為25%。惟原告於車禍時已無高血壓,左側基底
核顱內出血為車禍造成,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應為33%,原
告至退休前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每
月25,250元為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
利息後,為1,502,600元。
  7.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碩士學歷,職業及經濟概況
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身體健康未完全復原
,影響日常生活甚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
 ㈤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否認原告於車禍發生時頭部撞擊擋風玻璃,造成眼鏡毀損,
原告僅受有右後背肌痛之傷害,又乙車僅造成左側前方車身
刮傷凹損、後照鏡外殼破損,難認為嚴重碰撞,北港醫院診
斷原告所罹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病症,並非本件車禍造成。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已在徐診所就醫多次,其於車禍發生後所
罹強迫症、其他憂鬱症發作,並非本件車禍造成。
 ㈢原告係因「非創傷性腦出血、緊縮型頭痛」至北港醫院中醫
骨科就醫,因「非創傷性腦出血、未明示影響側別偏癱、高
血壓性心臟病,無心臟衰竭」至北港醫院神經外科、西醫復
健科就醫,均與車禍無關。除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在嘉基醫
院支出之醫療費840元外,其餘醫療費之主張,與本件車禍
無關,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支出之必要性。
 ㈣原告所受右後背肌痛之傷害,不必使用尿布,並無醫療用品
費損害。
 ㈤否認原告有專人看護需求。
 ㈥否認原告每月有25,250元之收入。
 ㈦原告非因車禍至北港醫院就醫,自無北港醫院就醫交通費、
看護費、不能工作短少收入之損害。
 ㈧原告所受右後背肌痛之傷害,經成大醫院評估已痊癒,且未
造成永久勞動能力減損,自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所
罹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強迫症、其他憂鬱症發作,非因車
禍造成,縱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被告不必負責。
 ㈨被告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經濟狀況勉持,因本件車禍造
成第一、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反觀原告傷勢輕微,其主張之
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
無肇事因素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並製作行車紀錄
器影音檔案光碟摘要提示辯論,及當庭勘驗上開影音檔案,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同日至嘉基醫院急診,診斷為右後背肌
痛,於同日返家後,晚上再至北港醫院急診,診斷病名為左
側基底核顱內出血,又原告曾因強迫症,自110年8月11日起
徐診所就醫多次,於車禍發生後,再至徐診所就醫多次,
診斷為強迫症、其他憂鬱症發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一
所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告於車禍前後至嘉基
醫院、北港醫院、徐診所就醫之病歷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
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右後背肌痛為車禍造成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
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因緊急煞車,頭部撞擊擋風玻璃,眼
鏡毀損,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為車禍造成,強迫症、其他憂
鬱症發作係因車禍造成病情加劇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
雖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眼鏡照片為證,惟依刑案卷宗
所附照片、筆錄,原告與其同車乘客吳美蒨於111年10月25
日、112年2月8日、112年4月15日警詢中,未曾陳述該等被
害情節,原告至112年5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方開始指訴頭
部撞擊擋風玻璃,而本院製作之行車紀錄器影音檔案光碟摘
要及光碟勘驗結果,則未顯示原告之車內動態,是原告曾否
頭部撞擊擋風玻璃,已有不明。其次,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
定出具勞動能力鑑定書,認該部分病症與車禍之因果相關性
較低,業經本院提示兩造辯論。依原告於車禍前至北港醫院
就醫之病歷卷宗所附111年10月25日急診內科病歷,原告當
時「血壓174/116 mmHg」,「過去病史:Lt Ureteral Ston
e」(左輸尿管結石),依111年10月28日中醫部病歷,原告
當時「有高血壓、左輸尿管結石伴腎積水及強迫症病史」,
另依原告提出且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之健康存摺,其曾於
110年4月13日至110年4月15日在北港醫院住院手術,於110
年4月14日接受樂平、樂吉平、壓泰定注射液診療,本院據
此向北港醫院查詢「1.請提供患者自110年4月13日起至110
年4月15日止在貴院就醫之紙本病歷及影像檢查光碟。2.病
歷所載高血壓病史,是否單指前開住院手術並接受注射液診
療之病史。3.除前開住院手術並接受注射液診療之病史外,
患者有無其他來院診療高血壓之病史。4.患者如有其他來院
診療高血壓之病史,請提供該部分紙本病歷及影像檢查光碟
」,經該院於114年7月16日發文,提供前揭第1點所示期間
之紙本病歷及影像檢查光碟,並覆稱「當時關於高血壓之病
歷記載乃依患者陳述列入病歷。中醫治療過程,主要針對患
者認知及運動相關障礙為主」,是中醫部主要診療科目非為
高血壓,僅依循過去高血壓病歷予以謄錄,然依該病歷,原
告於110年4月13日血壓155/99 mmHg,原告亦自認於110年4
月間有高血壓症狀並接受注射液診療,於111年10月25日車
禍急診時仍有高血壓症狀,自非一時間偶發因素引發高血壓
,益難認原告頭部撞擊擋風玻璃,造成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
,或造成強迫症、其他憂鬱症之病情加劇。刑案判決認原告
所受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之傷害,與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惟未綜合行車紀錄器影音檔案及車禍前後就醫病歷予以判斷
,本件為獨立民事訴訟,不受拘束。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
 ㈣原告因車禍造成右後背肌痛,未造成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
或因而強迫症、其他憂鬱症發作之病情加劇,已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右後背肌痛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
尚非可採。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因車禍於111年10月25日在嘉基醫院就醫,支出醫
療費840元、交通費1,3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
、計程車資試算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8日在嘉基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70
元、交通費1,3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計程
車資試算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
係因車禍支出之事實,為被告否認。經核上開醫療費收據未
載病名,且與車禍相隔超過3個月,是否與車禍有相當因果
關係不明,又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原告非因車禍造成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或造成強迫症、其
他憂鬱症之病情加劇,已如前述,依附表一編號2至4診斷證
明書,原告係因顱內出血、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在北港醫院
就醫,與右後背肌痛無關,又依勞動能力鑑定書,右後背肌
痛經評估已痊癒,該項病症未造成永久勞動能力減損。原告
主張其因車禍造成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及強迫症、其他憂
鬱症之病情加劇,受有其餘各項醫療費、醫療用品費、交通
費、看護費、不能工作短少收入、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事實
,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尚非可
採。
 ㈣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
審酌被告係因闖紅燈違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造成右後背肌痛,原告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
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
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
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
制險給付140,511元,為兩造不爭執,而原告所受損害為52,14
0元(計算式:840+1,300+50,000=52,140),依前開規定扣除
強制險給付後,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附表一(診斷證明書)
編號 醫院 日期 病名 醫囑 頁碼 1 嘉基醫院 111年10月25日 右後背肌痛 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11年10月25日13時23分到急診,並於111年10月25日14時18分離開急診。病患自述右後背挫傷、目前無明顯外傷。宜門診追蹤。 警卷第25頁 2 北港醫院 111年12月27日 顱內出血 患者於111年10月25日經急診住院,111年10月25日轉加護病房,111年11月3日轉一般病房,111年12月27日出院,宜門診繼續追蹤。 警卷第26頁 3 北港醫院 112年1月2日 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 患者於111年10月25日經急診住院,111年10月25日轉加護病房,111年11月3日轉一般病房,住院中24小時均需專人照護,111年12月27日出院,112年1月2日門診繼續追蹤,宜休養至少3個月。 本院卷㈠第223頁 4 北港醫院 112年3月17日 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 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12年3月14日經門診住院,112年3月17日出院。 本院卷㈠第225頁

附表二(病情鑑定報告書)
相關病情及醫療情形 來函鑑定事項如下: 黃志傑係於111年10月25日中午12時25分發生車禍,同日下午1時23分到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同日下午2時18分離院,診斷為「右後背肌痛」;黃志傑於111年10月25日晚上9時50分再到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住院並轉加護病房,診斷為「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 黃志傑發生車禍前,曾因強迫症自110年8月11日起在徐鴻傑身心診所就醫多次;車禍發生後,再因強迫症、其他憂鬱症發作在徐鴻傑身心診所就醫多次。 黃志傑因車禍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右後背肌痛」部分,訴訟當事人之間不爭執。待鑑項目包含: 黃志傑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是否為車禍造成?  答覆:依病歷記載,病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期間未記錄有意識及肢體力量之變化;而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記錄自20分鐘前突然右手無力、口齒不清,此時血壓為174/116mmHg(偏高),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顯示左側被殼出血。因被殼為高血壓所致出血性腦中風好發位置之一,根據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記載,病人為突然發生肢體無力症狀,伴隨血壓過高,診斷為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與車禍因果相關性較低。 黃志傑發生車禍後經徐鴻傑身心診所診斷「強迫症、其他憂鬱症發作」,是否為車禍導致病情加劇?  答覆:詳附件本院精神鑑定書。 黃志傑如因車禍造成「右後背肌痛」、「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強迫症、其他憂鬱症發作」,其減少之勞動能力若干?  答覆:「右後背肌痛」(不含其他病症)未造成永久勞動能力減損。參酌本院精神鑑定書,「強迫症」未受車禍影響而加劇,其勞動能力未因此而進一步受損。「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與「其他憂鬱症發作」之評估詳述於鑑定事項四之答覆。 黃志傑如因車禍造成「右後背肌痛」、「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不含其他病症),其減少之勞動能力若干?  答覆:  ⒈因111年10月25日車禍而致「右後背肌痛」,雙方不爭執;但經評估已痊癒,未造成永久勞動勞力減損。  ⒉111年10月25日車禍與同日發生之「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相關性低。  ⒊111年10月25日車禍與同日發生之「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未有證據支持造成「強迫症」惡化。  ⒋111年10月25日發生之「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導致之神經學缺損影響其性格、工作能力、心理社會壓力等因素,推論為目前造成黃員主要情緒困擾之促發與加重因子。即與「其他憂鬱症發作」有關。    綜上,本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合併「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執行。其中失能評估考量:臨床診斷、職業分組、全人障害等級與受傷年齡等影響。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本院門診實地評估結果,評估個案於111年10月25日受有「⑴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併右側肢體感覺異常與憂鬱症狀」而持續影響其工作能力。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15%,工作能力損失25%。此工作能力損失與車禍事件相關性低。 黃志傑如因車禍造成「右後背肌痛」(不含其他病症),其減少之勞動能力若干?  答覆:「右後背肌痛」(不含其他病症)未造成永久勞動能力減損。 

附表三(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第四至五項)
四、診斷相關功能說明與障害損失評估:綜合評估目前持續影響
個案工作能力之生理、認知與心理症狀,與左側基底核顱內
出血較為相關,以此診斷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
  診斷:⒈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併右側肢體感覺異常與憂鬱症
狀。
  相關功能說明與障害損失評估如下表:  
影響範圍所對應AMA guide章節 功能說明與障害損失評估 Table 13-10 Global Assessment of Functioning(GAF)Impairment Score 112/06/02腦部磁振照影顯示左側基底核、島腦有腦組織缺損、白質病變。 113/04/22精神鑑定: 簡易心智狀態檢查(MMSE)得分23/30(低於切截分數24分),顯示其整體認知功能已落入臨界缺損,在注意力表現不穩定、短期記憶表現較差。 整體功能評估量表(the Global Assessment of Functioning Scale,GAFS):12% 綜合上述評估,歸納其全人障害減損12% Table 13-11 Upper Extremity CNS Dysfunction 用餐無礙;僅寫字時因很手麻較難寫,不會掉杯子,也不會麻醒;雙手握力可達34-38公斤。 Class 1;Quick-DASH:grade 0~1。 =﹥全人障害減損1% Table 13-12 Station and Gait Disorders 穿拖鞋有時右腳鞋子會掉落,甚至扭到或是腫起來也沒有發現,因感覺異常缺乏本體回饋沒辦法踩踏板,曾嘗試開車結果撞到機車。可獨立行走但因下肢張力步態較寬而緩。 Class 1;AAOS:grade 1。 =﹥全人障害減損3%
結論:
 ⒈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併右側肢體感覺異常與憂鬱症之影響,
全人障害減損15%。
永久性失能鑑定(PDR,permanent disability rating)根據
「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評估,評估項目考量:診斷
全人障礙等級(whole person impairment)、未來營利能
力(future earning capacity)、職業類別(occupations)
、與受傷年齡(age)。個案受傷時年齡為45歲,受傷時為廚
師(cook,322)。
 工作能力減損評估方程式如下: 
代碼 診斷分類 全人障礙 等級 FEC排名 職業分組 受傷年齡 加權 ⒈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併右側肢體感覺異常與憂鬱症狀。 13.06.00.00 Behavioral/Emotional Disorder 12% 8(17%) 322G(19%) 20% 13.12.02.01 Peripheral Nerve System-Upper Extremity-Sensory 1% 5(1%) 322G(2%) 2% 13.12.03.01 Peripheral Nerve System-Lower Extremity-Sensory 3% 5(4%) 322F(4%) 4% 合併換算整體工作能力減損 25%
本院採用「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
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
,以鑑定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比例。個案所患「右後背肌痛」(
不含其他病症)未造成永久勞動能力損失。「強迫症」之病況相
較事故發生前未有明顯惡化之證據,故視為無明顯造成勞動能力
減損。「憂鬱症狀」與「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相關,併入「左
側基底核顱內出血」之診斷共同評估。個案車禍與「右後背肌痛
」有關,但與「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之相關性低。若以「左側
基底核顱內出血」合併「憂鬱症狀」進行評估,其減少之勞動能
力,經本院評估全人障害損失15%,相當於工作能力損失25%。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