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朴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被移送人 李耿全
被移送人 蔡安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嘉朴警
偵字第11400231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耿全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4,000
元。
蔡安泰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伸縮棍1支及水果刀1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9月1日23時30許。
(二)地點: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前。
(三)行為:1、被移送人李耿全: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互相鬥毆。
2、被移送人蔡安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耿全及蔡安泰於警詢時之陳述;被移送人李耿
全同時自承攜帶具有殺傷力伸縮棍一支之事實。
(二)被移送人蔡安泰雖否認有出手與被移送人李耿全互毆之事
實,但證人李安晉於警詢中證稱:「餐廳老闆先動手打李
耿全,兩個都有動手互毆…雙方都是徒手毆打」等語;證
人陳貞瑜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突然看到旁邊泰峰加
油站前有兩人在吵架,我就前往查看,發現是對面鄰居餐
廳老闆,才想說上前勸架,將他們雙方拉開」等語,足認
被移送人兩人均有動手互毆之事實,被移送人蔡安泰所辯
不足採信。
(三)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五)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
三、核被移送人李耿全所為,乃屬互相鬥毆及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危險物品,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及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行為,又其係以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處罰之;至扣案之伸縮棍1支為被移送
人李耿全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另被移送人
蔡安泰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
規定,而被移送人蔡安泰於互毆時所持有水果刀1把,乃其
於案發時在自營的店內拿取,不該當於「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行為,惟此部分與前述互相鬥毆行為乃屬一行為關係
,爰不另諭知不罰;至於該把水果刀乃互毆時作為助勢之用
,仍屬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入。爰依被
移送人兩人行為所生之可能危害,兼衡其平日素行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併宣告扣案之伸縮 棍1支及水果刀1把均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