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5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宥騰等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
前來閱卷,並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
,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蔡
宥騰等3人」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載明「除蔡宥騰外其他2
人」之姓名及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陳明身分證字號、出
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
定,經本院調得本件火災事故處理資料,請前來本院閱卷,
並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提出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36,608元之項目為何(應
分項列明)、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所載之
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
㈡就本件火災事件,是否有相關報案或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並提出相關檢察署或法院受理之案號。
㈢就本件火災所更換之物品,應陳報購買日期(需標註年分)、
施作單據(請按工資、零件分項核計),其中零件部分折舊後
之金額為若干(提出計算式),並斟酌是否據以變更請求金
額。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
事人為被告、補正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完整之
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
,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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