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聲字,114年度,7號
OLEV,114,員簡聲,7,202510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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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聲字第7號
抗 告 人 巫琨瑞

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3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
日以114年度員簡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嗣以「民
事聲請補充裁定狀」聲請補充裁定,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
本院民國114年7月23日所為之114年度員簡聲字第7號駁回裁
定聲明不服,依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114年9月8日以114年度員簡聲字第7號裁定
,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項裁定已於1
14年9月1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於114年9月12日再具狀
聲請補充裁定,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
繳費資料明細單附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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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