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聲字,114年度,11號
OLEV,114,員簡聲,11,2025101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江偉民
相 對 人 黃博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
徵收費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次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
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聲請人應依前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聲請應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0萬2,286元
,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徵收聲請費用1,500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