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536號
114年度員簡聲字第35號
原 告 曾文翰
被 告 江敏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請停止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固為票據
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然按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雖民事訴訟法第13條明
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
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
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
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
求,並不包括在內。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
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原法院),無從依上規
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對被告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非屬執票人之被告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
形,自無前開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又原告係主張兩造間票
據原因債權尚有爭執,故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主張
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者,本院亦非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明文之管轄法院。而被告之住所地及原告起訴狀所載
被告住所均係在苗栗縣苗栗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本件起
訴狀在卷可稽,並非本院轄區,故本件依前開之規定,本件
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
院)為管轄。
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此為非訟事件法所準
用。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
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
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對照前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佐以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5條明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2項但書規定,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或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由同
條第1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足認除「發票人以本票偽造
、變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單純涉及本票債權
成立與否之形式上判斷,應逕由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外,
其餘「執票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發票人聲請供擔保停
止執行」、「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事由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均涉及實體
上之認定,自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
法院管轄,且其性質應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
字第15號裁定、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87號裁
定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4年度司執字第659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又聲請人係以與相對人間票據原因債權尚有爭執,故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
乙節,已如上述,足見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涉及實體上之認定,揆諸上開見解,此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亦應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苗栗地院審理
。
五、綜上所述,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法院及聲請停止執行事見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