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4年度,523號
OLEV,114,員簡,52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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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523號
原 告 廖韋誌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鄭恩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
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文既列舉偽造
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
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該規定而取得管轄權。另本於票據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
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
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
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
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13年11
月29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5萬元,並各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其中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已清償,該本票債權業已
不存在,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尚未屆清償
期,該本票債權尚未存在等情,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顯見原告並非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則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
,本院即不因該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
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此顯非屬執票人行使本
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票據付款地特別審判籍規定
適用。再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南屯區,有本院11
4年度司票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13年5月10日 20萬元 113年5月10日 WG0000000 廖韋誌 2 113年11月29日 25萬元 113年11月29日 WG0000000 廖韋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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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