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4年度,520號
OLEV,114,員簡,520,2025103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520號
原 告 巫琨瑞
被 告 巫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彰化縣○○○○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00分之1為被告繼承巫銘土
遺產,因當時尚有巫楊盡可能牽涉繼承問題,被告不願
意依金錢抵償分割,如今確定被告無資格繼承巫楊盡之遺
產(受贈自巫銘土之財產),為簡化農地保管、消滅減少
共有關係,且被告繼承系爭土地面積後並無法分割到實物
,故原告提出民事「價金補賞遺產繼承移轉登記」起訴書
,依民法第1164條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3、4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確認「被告繼承面積後並無法分割到實物,有民法第824
條第2、3、4項…,得以金錢補償之」,有訴訟起訴權關係
存在(「價金補賞遺產繼承移轉登記」有理判決此項刪除
)。
  2、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時登記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0
0分之1,由原告移轉取得登記所有權,土地價金新臺幣2
萬1,111元給付被告。
  3、歷次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或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證
書真偽)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即屬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
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即確認利益),此為原告
提起確認之訴之特別要件。而原告起訴請求之內容,須具備
法院以本案判決解決其與被告間紛爭之必要性、實效性,始
具備一般權利保護之保護必要(即訴之利益)要件,倘不具
備法院以本案判決解決紛爭之必要性、實效性,自屬欠缺一
般權利保護之保護必要要件,即欠缺訴之利益,亦欠缺確認
利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
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
法院28年渝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
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
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固請求確認「被告繼承面積後並無
法分割到實物,有民法第824條第2、3、4項…,得以金錢
補償之」,有訴訟起訴權關係存在(「價金補賞遺產繼承
移轉登記」有理判決此項刪除)(見本院卷第9頁),但
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61至74頁),原告既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3、4項之規定提起他訴訟即屬於形成之訴的
分割共有物訴訟以主張權益,則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提
起請求確認形成權存在之確認之訴顯不具以確認判決終局
解決紛爭之必要性、實效性,自已欠缺屬一般權利保護必
要要件之訴之利益,且此欠缺屬無從補正之情形,故原告
於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提起之訴,即非正當。
(二)依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所載(見本院卷第23至55
頁),被告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00分之1為繼承
自於102年3月間死亡巫銘土所遺留之遺產,且巫銘土
其餘繼承即原告巫楊盡巫坤儒巫益地亦於同時自
巫銘土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00分之1,並經兩造、巫
楊盡、巫坤儒巫益地於102年8月5日以繼承之登記原因
辦理分別共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登記為公同共有
而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7、58頁),可見兩造
巫楊盡巫坤儒巫益地巫銘土死亡後,已就巫銘土
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00分之5成立遺產分割協議
,則依民法第1164條但書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
1164條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故原告於訴之聲明
第二項,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被告依遺產
分割協議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00分之1,於法律
上顯無理由,且此欠缺屬無從補正之情形。
(三)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依民法第824條第2、3、4項之規定
所提起之分割共有物之訴,依前揭說明,乃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將
所有未主張分割之人列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得謂
之無欠缺。而經本院於114年9月9日以裁定通知、曉諭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原告有以民法第824條為訴
訟標的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故請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全體
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共有人死亡
請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並向其戶籍所在地法院
家事法庭或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網頁(網頁限查詢103年6
月1日起之資料)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審酌追加
共有人及死亡共有人未拋棄繼承繼承人為被告,若逾期
未補正,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後(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價金補賞遺產繼承移轉登記」起
訴補正書仍未補正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見本院
卷第57至76頁),可見於當事人適格仍有欠缺。  
四、綜上,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既有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情事,且
此欠缺與顯無理由等情事或屬無從補正或原告於本院命補正
後拒絕補正,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起之
本件訴訟,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