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504號
原 告 許順耕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附表所示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惟起訴狀有如附表所示之起訴程式欠缺情事,爰限原告應於
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如附 表所示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⑴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第一商業銀行」,惟依銀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銀行為法人,原則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則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第一商業銀行」之全名,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 ⑵請原告補正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之正確全名。 2 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亦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請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