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4年度,503號
OLEV,114,員簡,50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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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503號
原 告 許詩宜
被 告 賴○己 全名及地址如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4,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
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
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
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之子賴○昭為本件侵
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亦為少年保護
事件之當事人,而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亦足辨識其
身分,是本判決不揭露被告之姓名地址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賴○昭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工作,嗣原告於112年12月間,遭騙徒以line通訊股票
投資獲利為餌,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112年12月4日14時
6分、同月7日14時9分13秒至11分,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至訴外人賴柏廷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匯款200,000元至訴外人武德英之國泰
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
之子賴○昭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提領金額共300,000元
。又賴○昭於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為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匯款共300,000元至前開訴外人賴柏廷、武
德英之金融帳戶,及被告之子賴○昭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之工作,提領前述帳戶內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
業據提出轉帳成功畫面截圖及存摺明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調字第5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均
影本)為證,互核相符,被告賴○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子賴○昭提領贓款之行為,損失300,0
00元,於超過298,000元部分,依其所提上開少年法庭裁定
附表顯示,原告先後於112年12月4日、7日雖共匯款300,000
元至訴外人賴柏廷武德英之帳戶,然被告之子賴○昭持提
款卡依序❶於112年12月4日7分25秒至12分59秒許、在臺中市
區○○路00全聯臺中陝西店,分別提領5次200,000元,共
計100,000元。❷於112年12月7日14時27分1秒至28分23秒,
苗栗縣○○鄉○○0○00萊爾富苗縣車亭店,分別提領100,00
0元、98,000元,共計198,000元。賴○依指示提領贓款合
計僅298,000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賴○昭領取之款項達300,
000元,是原告稱賴○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提領前述帳戶
內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所受損害應僅298,000元,逾此範
圍之主張難謂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目前獲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係各依詐欺集團指示,於指
定時間、地點領取被害人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成員,且各自
就領得之款項計算報酬,是行為人僅於其行為係造成損害之
共同原因,始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故賴○昭身為詐欺集
團之車手亦僅就其實際分擔實施之行為即領款行為而造成原
告損害結果範圍內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
 ㈢本件被告之子賴○昭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上述方式詐欺
,致原告陷於錯誤遭詐騙及遭盜領共計298,000元,有系爭5
1號裁定可參,是賴○昭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害
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
依前揭說明,賴○昭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遭
詐騙並由賴○昭提領298,000元之損害,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賴○昭亦已於114年9月5日與原告成立調解
 ㈣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法定代理人責任發
生的原因在於其監督未疏懈,由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在客觀上已具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有此事實
,即足以推定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義務,因此被害人如已證
明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並
具備故意過失要件,即得請求法定代理人與其連帶賠償損害
。此項推定過失之規定為舉證責任之倒置,故被害人無庸證
明法定代理人有過失,即得請求其賠償損害;反之,法定代
理人不但應證明就該加害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以防範其損害
之發生,且應證明就受監督生活的全面已盡監護義務
始得免責。又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事物之是非利害能認
識辨別之能力。查賴○昭為00年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
17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應具有識別
能力,而被告為賴○昭之法定代理人,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之日止,未舉證證明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足見其未盡到法定代理人之
監督責任。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
被告自應與賴○昭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復謂其迄未由被告
父子受償任何款項,則其訴請被告給付298,000元,核與民
法第273條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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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