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4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鍾岳廷(國內公示送達)
鍾佾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855元,及自民國(下同)1
14年5月1日起至114年9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
算之利息,與自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85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岳廷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鍾佾
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並約定利息與違約
金。嗣被告鍾岳廷於101年12月14日至104年1月22日向原告
申請撥付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8,623元,然被
告鍾岳廷嗣並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致尚積欠剩餘借款本
金26萬855元,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鍾岳廷、鍾佾峻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鍾岳廷、鍾佾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暨 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戶籍謄本為證 ,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岳廷、鍾佾峻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鍾岳廷、鍾佾峻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鍾岳廷、鍾佾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