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4年度,437號
OLEV,114,員簡,43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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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437號
原 告 沈伊鴻


被 告 詹侑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0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469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20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之流水席
宴,食用含有酒精之餐飲後,仍於同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1分許,沿彰化
縣埤頭鄉斗苑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斗苑東路225031
燈桿附近之斗苑東路與營東路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之交岔
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與被告之車輛同行向,並在被告前方之同一交
岔路口處停等紅燈,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煞停車輛
而繼續往前,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腦震盪、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胸椎韌帶扭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6毫克。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3510元。
 ⒉拖吊費用:25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11萬8488元,共2週不能
工作,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萬781元。
 ⒋訴外人林真照顧原告之費用:3080元。
 ⒌車輛價值貶損10萬元及鑑定費用5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75萬4529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均
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510元、4次物理治療(1次費用為3
400元)1萬3600元不予爭執,其餘5萬4400元則有爭執。
 ㈢對於拖吊費用2500元不爭執。
 ㈣對於林真請假2日照顧原告,原告受有照顧費用損失3080元不
予爭執。
 ㈤對於原告請假兩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5萬781元則予爭執,
認原告之月薪未達10多萬元,且原告未能提出請假證明。
 ㈥對於車輛價值貶損之損害及鑑定費用共10萬5000元予以否認

 ㈦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1月24日22時21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
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
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
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510元、4次物理治療1萬3600
元、照顧費用損失3080元、拖吊費用2500元均不爭執,應予
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有再進行16次物理治療之必要,然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囑及診斷證明書,均未見原告有進行物
理治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2週不能工作之損失,然原告所提
出之醫囑及診斷證明書未見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休養之需求,
且原告亦未就此有所舉證,難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其請求不應准許。
 ⒋車輛價值貶損及鑑定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雖經修復完畢,然經鑑
定該車輛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文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7頁)
。本院審酌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
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
,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而上開鑑價單位屬專業機構,
汽車之交易價格理當熟稔,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
所為鑑價應屬可信,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10萬元以填補系
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價值性原狀,洵屬有據。被
告辯稱系爭車輛價值貶損之金額加上維修費用支出已高於系
爭車輛之價值云云。然車輛價值貶損之請求數額,是系爭車
輛修復後價值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之交易價
額差距,倘系爭車輛未為修復,則系爭車輛之價值必當更低
,車輛價值貶損之數額必定更高,而被告此部分所負之損害
賠償數額必當更高,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⑵原告主張委請鑑定機構鑑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交易價
值貶損,而支出鑑定費5000元,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收據
等資料為證,難認其請求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需林真請假2日
照顧之,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
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
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
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萬4690元(計算式:5
510+13600+3080+2500+100000+10000=13469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
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
月2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46
90元,及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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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