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30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江宥芯
被 告 金大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教順
被 告 蔡昌暘
盧柏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3,3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3,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35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大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大原科技
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7日邀同被告施教順、蔡昌暘、盧柏
發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
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五百
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於109年8月4日分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1,800,000元,借款期間
均自109年8月4日起至114年8月4日止,依約每月4日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自109年8月4日起至110年3
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計價利
率)加年率0.155%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
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碼額度不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
4年8月14日止,利息按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下稱計價利率)加年率1%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
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碼額度不變,如被告未依約繳
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付息時,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金大原科技公司
自114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攤繳本息,後於114年3月7日因支
票存款不足遭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尚未解除,目前
未清償註記票據達15張,依約被告金大原科技公司已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積欠23
,351元、21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第一類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回執等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 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准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時間(民國) 利率(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民國) 1 23,351元 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0% 自114年2月6日起至114年8月5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10,000元 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0% 自114年2月6日起至114年8月5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33,35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知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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