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281號
原 告 鄭怡婷
被 告 李雅涵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陳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
「LINE」聯繫原告簽賭地下簽賭,截至113年7月12日被告因
簽注地下簽賭共計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23萬300元,因
無力清償,故向原告借款以清償上開賭債,後原告貸予被告
款項後,被告僅清償4萬2000元即不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款18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信用版」之代理人,被告向原告簽賭,
積欠原告之18萬8000元為賭債,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
定,應為無效,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或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
財物者,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賭博罪。
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應屬無效
,而無效之法律行為,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即不發
生該法律行為上之效果,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賭債非
屬債務,贏家無請求賭債之權利,輸家亦無清償賭債之義務
,且此不因賭博者委託他人代為簽賭而有不同。
㈡原告自承為被告下注,屬為被告處理被告所委託之事務,無
非居於被告與地下簽賭組頭之間,代雙方為下注、給付賭資
、收取彩金,於被告無力清償賭債時,原告代被告清償賭債
等行為,均屬法令禁止之各階段賭博行為,核其動機、目的
、結果,皆在遂行賭博犯罪,使參與賭博之人(即本件被告
)視輸贏結果而取得財物。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
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屬無效,則被告對組頭依法無任何債務
存在,原告縱有為被告代為清償賭債,被告亦不因此對原告
負有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萬8000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依兩造於本院所為陳述,原告與被告分別涉有刑法第268條
、第266條賭博罪嫌。上開犯罪事實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
知悉,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
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