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253號
原 告 王芳君
被 告 陳泓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37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37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1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遵守該路段速限40公里規定及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貿然跨越該路
段之雙黃線逆向超速行駛於對向車道至同路段338號前,適
前方右側有原告自彰化縣彰化市338號民生國小前步行穿越
民生路時,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撞及前方原告,致原告受有
左側內外踝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1,328元。
⒉看護費用111,6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12日及回家
休養78日均需人看護照顧,以住院期間每日2,800元計算、
在家休養期間每日1,000元計算,因為家裡是透天建物,有
樓梯,原告臥房在3樓,平常上下樓梯需要先生扶持,且原
告腳痛無法敷藥,需要先生敷藥,家事也是先生在做,共支
出看護費111,600元。
⒊精神慰撫金9,000元:原告平日下班都會打球,一系爭車禍受
傷無法打球運動,原告繳的會員費用都浪費了,且因沒運動
全身感覺不舒服,身體變差,原告右上臂也因撐拐杖同痛不
已,因為腳受傷無法走路,很多事都不能做,造成生活極大
不便,爰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元。
⒋敷藥藥材費2,840元。
⒌以上金額合計224,768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4,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這是被告的疏忽。另
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敷藥藥材費用均不爭執,只是被告目
前沒有錢賠償,原告有獲得強制險理賠,是否可以扣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業據提出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
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
決處有徒刑3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
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在未設有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應依下列規定行駛:均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
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三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97條
第1項第1、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路段地上有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禁止跨越
,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31至35頁)。被告於上揭時
、地騎乘肇事車輛,未在遵行車道內(即民生路由南往北向)
行駛,卻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雙黃線)跨越進入對向車
道,且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與適時穿越該路段之原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
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告係有過失,被告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
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
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0
1,328元等情,並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門診、住院收據等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依其治療
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均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均由其丈
夫看護,以住院期間每日2,800元、在家休養期間每日1,000
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111,600元,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
細觀彰基醫院診斷書記載:「診斷:左側內外踝骨折。醫囑
: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13年6月4日在本院住院及進行清創
及外固定治療,並於113年6月11日進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
板固定手術,並於113年6月15日出院。術後應休養3個月」
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其中並無須專人看護之記載,且原
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足以佐證其需看護之資
料,衡酌彰基醫院乃直接為原告提供診療服務,並根據專業
醫師診療及其傷勢及事後之治療狀況等情綜合研判,既未記
載需人看護,應係依其專業醫療認僅需休養,尚無看護之必
要,足見本件原告行動或生活起居之不便,尚未達不能自理
生活而需由專人看護之程度,是原告請求看護費111,600元
,為無理由,故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
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
000元,尚屬適當。
⒋敷藥藥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需購買克菌寧、紗布、透氣膠帶
、棉花棒等用品,因此支出2,840元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審酌購買品項均屬醫療相關用品及舒緩原告傷勢之
用具,足徵原告確係為治療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購買前開醫
療用品,核屬與原告上開傷勢相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13,168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01,328元+精神慰撫金9,000元+敷藥藥材費用2,840元=
113,168元)。
㈤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
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
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
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後,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0,798元,已
據原告當庭陳明(見本院卷79頁、第81頁),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應為62,370元(計算式:113,168元-50,798元=62,370元
)。
㈦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規定相符,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2,370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且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又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