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4年度,195號
OLEV,114,員簡,195,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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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林宏憲
被 告 吳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61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3,61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3,028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嗣
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832,998元。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機車(下稱肇事車輛)並附載訴外人即其配偶張馨文
,沿彰化縣員林南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南昌路11
6號前,欲左轉迴車時,竟疏未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
路面或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仍貿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附載訴外人即其配偶黃雅淩,沿南
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兩車旋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右肩旋肌袖破裂及右肩扭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等(含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醫療器材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181,491元。
 ⒉專人照護費用108,000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醫囑需術後專
人照顧3個月,原告是由家人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
求3個月之看護費總計108,000元(計算式:1,200元×90日=10
8,000元)。
 ⒊工作損失1,017,600元:原告原擔任光興閣掌中劇團(下稱光
興閣劇團)團長,因為是國家扶持的劇團(從112年開始政府
扶植團隊,國家固定每年撥給800,000元給光興閣劇團營運
使用),光興閣劇團有給予原告每月固定薪資38,200元;劇
團另接演宮廟劇目,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因
此有工作損失(含工作薪資240,600元、因傷推辭演出損失5
37,500元、手術後無法搬重及多請人手演出而支出239,500
元)計1,017,600元。
 ⒋機車損失6,500元:系爭機車經評估並無修復實益,已報廢,
可以接受以6,500元計算系爭機車損失金額。 
 ⒌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⒍以上金額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4,093元,本件僅
請求1,832,998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2,998元。
三、被告辯以:
 ㈠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所認定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均不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就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71,772元、交通費用1,
337元、醫療器材費用4,500元部分均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被告認為原告住院期間即自112年10月11日至同年
月17日共7日看護費請求日數合理,但以每日1,000元計算,
負擔仍然太高,無法負荷。
 ⒊工作損失部分:
  ⑴觀察原告提供演出項目,多半已超過診斷書所提建議休養3
個月的日期,原告於112年9月14日急診後,至112年9月21
日及同年10月10日再前往門診,112年10月11日住院進行
修補手術,表示並無於急診當日急迫住院手術必要,所以
原告請求賠償影響演出日期超過診斷書中建議休養3個月
演出場次損失,是否必要,有待商榷。
  ⑵原告主張集藝戲坊與光興閣劇團合作西班牙專案,合作備
忘錄所記載合作結案後費用為500,000元,原告以此作為
損失之費用而請求,惟原告缺演、光興閣劇團將此合作案
推掉,如何可以請求整個合作案費用作為損失。
  ⑶原告主張術後無法搬重物,多請人手演出之損失部分:根
據原告所提供損失的費用表標示,演出人員之費用由2,00
0元至30,000元不等,無法了解各該人員薪資高低及時數

 ⒋機車損失部分:可以接受系爭機車損失以6,500元計算。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發生系爭事故皆不是兩造所願,被告也因
系爭事故受傷,迫於生活經濟無奈也無法過多休息,被告於
事發後於多次調解,表示若被告為全責,必定誠懇和解賠償
,由於被告經濟狀況不佳,3名子女中有2名尚在就學,但因
原告於調解中表示若無百萬元無法和解,被告深感擔心害怕
。另依光興閣劇團網路臉書公開資訊,原告於112年10月2日
(即原告在醫院所建議的休養期3個月內)還能與光興閣劇
團一起出國交流,則酌給精神慰撫金時應能列入考量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業據提出訴
外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診斷
證明書(乙種)、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醫院)
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
員基醫院)診斷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處有徒
刑2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
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迴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
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雙黃實線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第2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㈢經查,系爭路段地上有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有彰化縣
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3、51至55頁)。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
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即南昌路116號前)欲左轉進入對向車
道時,即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並停止在雙黃線
上,致與適時行經系爭路段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
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告係有過失
;又本件事故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行
車事故鑑定會作成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
行車鑑定)在案,結果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此觀系爭行
車鑑定書(見偵卷101至103頁)自明,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
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
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等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及就
醫交通費、醫療器材費用共181,491元等情,並提出屏基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收據、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
據、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員生院區自費明細表、員基醫院
診斷書、門診收據、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門診收據、訴外人品
宸醫材企業社出具統一發票、乘車證明、台灣鐵路局車票、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被告除對原告已支出之醫藥費用17
1,772元、交通費用1,337元、醫療器材部分4,500元部分不
爭執(件本院卷第206頁)外,其餘均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
單據,其中醫療費用共171,772元,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
之,核均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
所支出之交通費1,337元、醫療器材部分4,500元部分亦均為
被告所不爭,應可認為應認係必要費用,亦應准許。至於原
告請求其餘醫療費用3,882元部分,則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
,也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因系爭事故受傷所生之必要費用,是
此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7,609
元(計算式:171,772元+1,337元+4,500元=177,609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出院後須專人照護3個月乙節,
有原告提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除對原告住院7
日的日數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員榮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右肩旋肌袖破裂、右肩扭挫傷。
醫囑:於112年9月14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接受X光檢查及藥
物治療,113年9月21日、112年10月10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
診。112年10月11日住院、112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共計7
日,112年10月11日接受右肩旋肌袖修補及肩峰成形手術。…
需專人照顧3個月及在家休養。」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
本院卷第133頁、第213頁),本院審酌原告於出院後仍需注
意手術部位及傷口部分之照顧,避免日常生活活動造成手術
部位、手術傷口部位惡化,自有看護之需要。另原告出院後
由親屬居家看護部分,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然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3個月之看護費用共為
108,000元,本院審酌原告出院後並非聘僱專業看護人員專
職照護,兼衡原告之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認原告3
個月休養期間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較為合理。據此
,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看護費用為90,000元(計算式:1,000
元×90日=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⑴工作薪資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導致原告自112年9
月至113年8月需休養,因此受有薪資損失240,600元等
情,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員榮醫院診斷證
明書(114年8月21日出具)記載「112年10月11日住院
,112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共7日。112年10月11日接
受右肩旋肌袖修補及肩峰成形手術。…術後宜休養6個月
,門診複查追蹤。需專人照顧3個月及在家休養。」等
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則原告所主張自112年9月14日
(車禍發生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共215日(含需專人
照顧3個月及在家休養),確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
;至於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超過215日部分,原告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因傷不能工作之事實,則原告請
求被告負擔此段期間所生之薪資損失,自難准許。
   ②原告另主張應以其事故前之勞保投保薪資即112年每月38
,200元、113年每月42,000元作為計算損失依據。然查
所謂勞保投保薪資是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的月薪資總
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勞保局申報
被保險人的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未必一致,益見原告
之薪資損失不能以勞保投保薪資為衡量,是依原告所提
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全年薪資所得4
50,525元換算之每日平均薪資為37,544元(計算式:450
,525元÷365日=1,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
原告每月薪資損失,自較為公允。據此,原告得請求之
薪資損失為265,310元【計算式:1,234元×215日=265,3
10元】),惟原告僅請求240,600元,未逾越上開得請求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缺演損失部分:  
   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其為光興閣劇團團長,因系爭傷害造成其無法
參與演出,因此推辭演出(如附表甲編號1-4),損失
共537,500元等情,並提出演出合約書等為證,則為被
告所爭執。查,原告本已分別與林厝宮廟、西班牙表演
、永靖永福宮、鹿港玉鳳宮中棚約定出團演出,有所提
演出合約書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67-71頁),此為原
告已定計畫之預期利益,然因系爭傷害而推辭演出,原
告仍受有該利益之損失。再者,本院參酌光興閣劇團於
推辭演出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另外偶師之聘用、設備、
場地布置、租賃等成本支出,故扣除上開支出等成本後
,始為原告所受損失,故上開金額尚不足作為請求損害
賠償金額之依據。另依財政部公布之112年度營利事業
各業所得同業利潤標準(藝術表演類:9020-11劇團)淨
利率為8%,本院審酌以淨利率8%作為原告損失的計算基
準,較為妥適。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為43,000元
(計算式:537,500元×8%=43,000元),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術後無法搬重而多請人手演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造成術後無法搬重而多請人手演出
因支出239,500元等情,固據提出勞務酬勞報酬單領據等
為證(見本院員簡卷第225-248頁),惟為被告所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需休養之期間為112年9月14日起至113年4月
16日止,超過休養期間之演出支出應為原告承擔,原告請
求被告負擔自己需多請人手演出之支出費用,自難准許。
   至於原告經本院認定上開應休養期間,已酌給工作薪資損
失共240,600元,應已足以彌補其工作損失,原告再就此
段期間之代替人力酬薪支出為請求,實有重複之情,再者
,此替代人力之演出亦為身任劇團團長之原告帶來額外收
益;況且,依原告所提光興閣劇團勞工投保清單,其員工
僅為原告、訴外人黃雅凌林敬庭黃雅凌既為光興閣劇
團工作人員,則原告支付予黃女之款項,究為員工薪資,
抑或額外支出,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原告所提財
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113年2月21日文藝貳字第1130
0000613號函影本(見本院員簡卷第221頁),觀其內容乃
光興閣劇團向該基金會申請113年演藝團隊年度獎助專案
,經基金會通知已審核通過,核定為「一年營運」補助團
隊,同意113年補助經費80萬元,依同函說明二、至五列
明劇團應辦事項(含登錄系統,調整計畫內容及經費表,
與基金會辦理簽約事宜、圖宣標示等),且尚須檢附領據
、成果報告,經基金會審核無誤後,始得辦理撥款等情,
益見劇團亦係以申請補助年度之演出成果為申請經費補助
之基礎,是原告尚難執此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工作薪資
」外,同時請求給付所謂「術後無法搬重而多請人手演出
部分」之費用,特予敘明。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83,600元(計算式:240,6
00元+43,000元=283,600元)。
 ⒋機車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嚴重之損害,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已報廢並無維修,並請求賠償系爭機車損失
以6,500元等情,據其所提行車執照、訴外人慶大機車行
具之估價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件本院卷第210頁)
,堪認原告受有該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
損失6,500元,洵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
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
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方屬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617,709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等共177,609元+看護費
用90,000元+工作損失283,600元+機車損失6,500元+精神慰
撫金60,000元=617,709元)。
 ㈤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
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
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
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陳明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後,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4,093
元(見本院卷第65頁、第255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
543,616元(計算式:617,709元-74,093元=543,61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3,61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機車損害部分,增生裁判費用
1,500元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
庸繳納裁判費。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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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