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145號至第151號、第252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許方婷
安純希
林美吟
江姵嬅
黃中利
莊素香
沈黃秀鸞
陳智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力獅
相 對 人即
被 告 吳妍芳即慈愛同心會員福利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僅受114年度員簡字第145號事件委
任)
上列抗告人與被告吳妍芳即慈愛同心會員福利委員會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抗告狀誤載為
同年月20日)本庭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各」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等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所為駁回其訴
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各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均
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又查:本件係抗告人即原告8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本院考量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認
有合併審理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將上開事件合併辯論、合併裁判,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
而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裁判而已,論其實際仍為數當
事人、數事件之「數訴」,故各抗告人仍應分別繳納抗告費
,特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