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小字第383號
原 告 洪永耀
被 告 謝柏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法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查被
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號,此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