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14年度,350號
OLEV,114,員小,35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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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350號
原 告 張鎮薪
被 告 黃宇楓
訴訟代理人 陳政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06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行經台76線東向22公里匝道處,撞及原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租用車輛代步,租賃期間為114年2月 24日至114年3月13日,原告共支出代步租車費用新臺幣(下 同)2萬9,060元之事實,並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出租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被 告不爭執,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原 告可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不一定要用車等語,然原告陳稱 :其在臺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公司址設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號,其如搭乘火車從彰化縣員林市至台中 縣后里區,需提早1小時出門,且到達后里後尚需轉換公車 或騎單車才能到公司,且其工作需要加班,時間不一定,有 可能因氣體外洩、颱風或地震等因素,半夜被公司召回,故 有租用車輛通勤之必要性等語,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實 有租用車輛通勤之必要,被告上揭所辯,並無可取。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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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