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14年度,336號
OLEV,114,員小,336,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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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336號
原 告 厲朝正
被 告 陳鴻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02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明知金融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
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名下金融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台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放置在員
林火車站之置物箱內,以此方式將之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並
以LINE傳送金融卡之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於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42分前之
某時,以LINE暱稱「富投」、「國喬」、「中璨」之客服人
員名義向原告佯稱:下載「富投」、「國喬」、「中璨」投
資APP可投資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
10月6日下午3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前揭帳
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6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刑
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06號判決被告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幫助
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
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4萬元至詐騙集團
成員所利用之前揭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提供前揭
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4萬元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
為之幫助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
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遭詐騙之4萬元,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5日(見附民卷第3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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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