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14年度,333號
OLEV,114,員小,333,2025101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333號
原 告 江志

被 告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青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附設彰化縣私立好幫手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
機構

法定代理人 黃 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2元,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242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有第二、三、四節腰椎椎間盤退化及脊椎
狹窄症,經就醫後進行椎板切除減壓術,致脊椎活動受限,
無法從事勞力工作,需長期前往醫院門診進行追蹤複查及復
健治療,嗣經原告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請長照服務,彰化
縣政府衛生局遂指派被告機構派員前來協助原告就醫,惟經
原告多次與被告機構個管師聯繫請求派遣照服員前來協助原
告就醫,個管師均表示會派員準時前來協助,然原告申請協
助就醫當日均未見任何照服員到場協助就醫,致使原告必須
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秀傳醫院就醫,原告因此額外支出計程
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900元,原告已於民國113年8
月15日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提出陳情申訴,經彰化縣政府
生局於113年9月4日以彰衛長字第1130054996號函回復原告
,並稱:「有關個案管理人員照會及居家服務督導員排班事
宜,單位已分別進行檢討改善計畫。」等語,足證被告確實
有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事。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2年10月27日簽有「居家照顧服務協議書」,被告均
依協議書約定服務項目及內容提供居家照顧服務,惟兩造並
未簽立「彰化縣長期照顧交通接送服務契約書」,原告有其
交通服務特約單位,為原告提供其交通接送長照服務事宜。
原告僅於113年8月14日當日當次有正式提出申請被告派員協
助就醫,但被告當日當次適巧聯絡不上照服員前往協助就醫
,故就113年8月14日當天當次原告自行搭車之計程車車資損
失,被告願意賠償之。但113年8月14日後所載日期,原告既
未提出申請派員協助就醫,原告交通接送服務之項目,原告
應另有其他交通服務特約單位,另為原告提供其交通接送長
照服務事宜。
 ㈡至原告所提於113年8月15日向彰化縣衛生局提出陳情申訴,
乃係針對113年8月14日當日被告未派員陪同協助就醫案,並
非113年8月14日之後即114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5日爭議事
項。
 ㈢原告之113年8月14日那天交通車不是被告派的,是別的單位
派的,叫不到車需要計程車沒錯,被告聯絡有失誤,導致沒
辦法陪同原告,被告此部分願意賠償計程車費2,400元給原
告,但後來原告自己列的交通費用1萬2,500元【計算式:1
萬4,900-2,400元】就跟被告無關,被告沒有申請,車也不
是被告派的,也沒有叫居服員陪同,這些要被告負擔是不合
理的,原告後來也有要求轉換單位,衛生局也有准予原告轉
換去別的單位,後面的支出這些都跟被告無關,服務單位都
是不同的,為何還跟被告申請要錢這不合理,被告與原告的
契約是112年10月訂立的,到113年9月10日轉換的,就合意
終止了,原告沒有申請,後來原告就跟衛生局抱怨,就沒有
跟被告申請陪病就醫,原告沒有申請被告當然不知道要陪病
就醫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4,9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依兩造簽立之居家照顧服務協議書
,被告提供之居家照顧服務工作項目包括「陪同就醫」在內
,被告接受委託服務後,所屬居家服務員應善盡服務之責(
上揭協議書附件一、「捌」參照),是若原告未請求提供上
揭服務,則難謂被告有何服務之義務可言。
 ㈡原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14日申請陪病服務,被告並未履行,
原告遂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乙節,被告不爭執,堪信此部分
事實為真正。原告請求其所支出之計程車資2,400元,被告
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拘束,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資2,400元,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另應賠償1萬2,500元部分,證人即被告所屬個
案管理師陳為丞證稱:原告都是用Line聯絡,原告從113年8
月15日起就未跟我們聯絡等語,核與原告與陳為丞間之Line
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5頁),足認自113
年8月15日起,原告即未向被告請求提供陪病服務,準此,
原告所請求之113年8月30日員基1,500元、113年9月4日員基
11,500元、113年9月6日員基1,500元、113年9月13日員基2,
500元、113年9月19日秀傳1,500元、113年9月23日秀傳1,50
0元、113年9月25日榮總2,500元等計程車資(見本院卷第19
頁),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