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2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俞佐
林揚軒
被 告 黃慶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5元,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6,980元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院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
㈠被告與訴外人郭柏晨間之交通事故,彼等之肇事因素比例依 序為40%、60%,應過失相抵:
⒈查被告前就同一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訴外人郭柏晨賠償損害,經本院以114年 度員小字第19號民事小額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該 判決認定被告行車有「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件車禍,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及郭柏晨「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至 新生路325巷時,疏未注意應距系爭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以提醒後方車輛即將左轉,直到距離系爭路口10公尺
前才打方向燈,並貿然左轉,仍應負肇事因素。」,並判 認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郭柏晨間之交通事故,彼等之肇事因 素比例依序為40%、60%等情,有被告提出該前案判決附卷 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無誤,上情堪可認定。 ⒉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 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郭柏晨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性質上屬法定債權讓與,郭柏晨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經前案判決認定應負擔60%之過 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郭柏 晨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⒊另查,警製道路交通事故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乃承辦員警就 交通事故所為初判判斷,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且本件 相關肇事責任之認定,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已生既判力, 當事人及法院同受拘束,原告聲請另函請交通單位提供當 時路口監視畫面及說明警製初判表為何記載郭柏晨並無肇 事因素等語,核無必要。
㈡被告否認車輛維修項目真實性殊難憑採:
被告爭執其僅稍微碰撞到郭柏晨所駕駛BAV-1356號汽車之左 後方鈑金,未碰撞保險桿,其餘部分之車損在事發前即已存 在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 通事故相闗資料,其中被告於警製談話紀錄表陳稱:對方自 小客車左後方就卡到我機車右側手把剎車桿外緣等語,參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B車(按即郭 柏晨所駕車輛)左後車尾與A車(按即被告所騎機車)右前 車頭及車身處擦撞所發生事故,對照事故現場警員拍攝郭柏 晨駕車車體擦痕照片(見本院卷第41、47、55-57頁),核 與原告所附承保車輛之估價單皆為左後方之維修項目相符, 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所指本院卷第29頁左下方 的照片,業經原告陳明乃系爭汽車修理施工過程的照片,觀 諸該幀照片拍攝之背景乃汽車停放於鐵格柵板上方、車牌 卸下豎立於左後輪側、後保險桿卸放在地等情,顯係汽車修 理過程拍照取證之用,被告誤解為係原告提交證明系爭車輛 經交通事故撞擊後有生保險桿脫落在地之情況,實有誤會。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非運輸業用,遭 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800元, 包含零件1,500元、工資17,3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 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是系爭汽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為150元【計算式:1,500元×1/10=150元】,連同無庸 折舊之工資費用合計為17,450元(計算式:150+17,300元=17 ,450元),是系爭汽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7,450元。 ㈣又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承受郭柏晨之過失,並 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之金額為6,980元(計算式:17,450×40%=6,980) 。
㈤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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