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小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祐丞
訴訟代理人 葉宜舟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1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按,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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