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司調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薛素卿
薛勝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三利間因買賣土地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已死亡之人為相對人聲請調
解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等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1日就其與相
對人張三利間買賣土地事件聲請調解,惟相對人已於113年7
月4日死亡,有卷附之相對人戶籍資料可稽。是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相對人既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依當事人
之狀況,應認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