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員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黃柏凱 彰化縣○○市○○○路000號7樓
被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保險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訴之聲明亦未明
確,且事實及理由欄復未敘明請求與被告間無效之保險契約
名稱、內容為何,僅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無從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特定其請求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16日以彰院毓員民迅114員補字第376號函命原告於文
到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上開補正通知已於114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資料
明細在卷可按,其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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