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16號
原 告 陳順益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楊弘維
楊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14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萬6,147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楊弘維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楊弘維簽發系
爭本票後,被告楊明翰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背書。經原告屆
期提示,未獲清償,原告已以被告楊弘維為相對人聲請本票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5號民事
裁定),被告應照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 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 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
第1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正 反面彩色影本、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5-17、39-40頁),而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 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 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背書人 本票號碼 1 楊弘維 110年8月30日 150萬元 113年8月30日 楊明翰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