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4年度,503號
NTEV,114,投簡,503,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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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503號
原 告 李竣沅
被 告 陳清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55,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
982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
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45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82元。爰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982元,
倘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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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