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47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被 告 王意璿
黃勝隆
黃傳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2,28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
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2,283元(含本金349
,99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
28日止之利息251元、自114年1月2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
年8月28日止之違約金2,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880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4,750元後,尚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0元,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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