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4年度,447號
NTEV,114,投簡,447,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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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47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陳增
吳譽
被 告 許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61號),本院於
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20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20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1月24日晚間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抵達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靠本院
院址一側之路旁,將A車停放在該處並逗留至翌(25)日凌
晨5時21分許,再徒步前往原告所經營之「蝦皮智取店嘉和
店」(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由區經理曾心眉管理)
,先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撬開店內之自動繳費
機,繼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自動繳費機
內之鐵鍊,進而竊得自動繳費機內之錢箱2個(內含新臺幣
【下同】223,205元),該自動繳費機則因此損壞無法使用
,足生損害於蝦皮公司。被告行竊得手後,旋攜帶所竊得之
錢箱(含其內之金錢)返回A車,並於114年1月25日上午7時
7分許駕駛A車離去。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共
264,208元(錢箱2個內含223,205元及機台修復費用41,003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2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報價單、機台修
復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刑事庭114年度易字第193號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竊盜及毀損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共264,208元,既經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4,20
8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
13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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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