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吳成法
被 告 林柏豪
陳麗媛
江喬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86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86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9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回執聯、電腦連線借
款餘額查詢單、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2,9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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