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28號
原 告 曹登豐
被 告 廖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可參(本院
卷第17-17之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