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4年度,422號
NTEV,114,投簡,422,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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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22號
原 告 賴川田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告 劉瑞萳
謝金連
林麗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文興
被 告 莊信仁
湯鳳英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追加 被告 莊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最終變更聲明請求
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而追加被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又南投縣
○○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05
-3、605-4、605-5、613、613-1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
連接對外通路,惟所有權人更迭不斷,605-4地號土地,
更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為所有權之變動,加以系爭土地
通行土地達4筆之多,顯隨時將處於無法通行之困境。
 ㈡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有南投縣○○鎮○○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南投縣○○鎮○○路0○00號,現供原告及家人居住使用,是為充
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及保障原告及家人之人身安全,袋地通行權自應將坐落建物
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均列入考量。而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單車
道寬度應為3.5公尺以上,雙車道寬度應為5.5公尺以上。依
內政部營建署所發布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
第1點第1項之規定,為供救助5層以下之建築物之消防車輛
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參以
現今消防車寬度大多超過2.5公尺,顯見若將目前建築需要
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均列入考量,原
告主張路寬3公尺之通行方案應尚屬適當。
 ㈢原告主張605-3、605-4、605-5、613、613-1地號土地如南投
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4年4月28日草土字第45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標示A至E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就通行權之範圍內當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又原告有通行權存在,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應屬行使
通行權之合理使用,一併為請求。
 ㈣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瑞萳辯以:不同意原告方案,訴訟費用也不應由被告
負擔等語置辯。
 ㈡被告謝金連答辯略以:
  原告當初蓋房子時就不退縮,也沒有機車、停車位,現在才
要求袋地通行權,如果原告在乎袋地通行權,605-4地號土
地在賣的時候,就可以出面買605-4地號土地,而不應該是
我們買了605-4地號土地後才提出訴訟;原告要求以新臺幣
(下同)13,840元取得通行權,不符社會公平正義;我可以
接受照我買605-4地號土地價格加仲介費、代書費,照原告
需要的坪數分割給原告,賣給原告。我不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麗眞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方案。為鄰里和睦,可接
受605-4地號土地後方連接系爭土地分割3米路寬,以買賣方
式,依市價出售給原告;613、613-1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605-4、605-5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
地,其中建地之市值不斐,而原告提出僅以13,840元換取上
開4筆土地3米路寬無限期之通行權,實將造成鄰地極大之損
害,亦不符合公平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莊信仁湯鳳英均以:
  ⒈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而
參酌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於臺灣省南投縣土
地登記簿手寫資料,可見系爭土地係自南投縣○○鎮○○○段0
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因此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四周
皆不通公路,然此項不通公路既因分割所致,原告自僅得
通行其他分割人因分割而取得之土地以通公路,即通行60
5-4地號土地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4年6月9
日草土字第59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
標示⑴部分。不能逕而對被告莊信仁湯鳳英請求通行。
  ⒉本件履勘程序可見被告莊信仁湯鳳英及其餘同案被告均
無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現狀即原告現可自由通行,未受
實質限制,雖無地役權,亦不得僅因將來有被拒通行之可
能,即提起本件訴訟,否則應可認定欠缺訴訟利益。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㈤被告莊信雄抗辯略以:不同意原告方案。原告僅主張日常出
入通行,其現有居住房屋可修改大門出入口即可,不用使用
605-3地號土地出入通行。原告使用605-4、605-5地號土地
,依原有的路出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以至公路,但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
法院以判決定之,此為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
所明定。觀其立法意旨係認此項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亦即
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行權之人
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時,
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民法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陳明其僅請求確認對如附圖一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及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
水泥道路以供通行等語明確,係聲明就特定之處所及方法
確認其有無通行權利,揆之前揭說明,本件為確認之訴,本
院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倘認原告之聲明於法未合而無理由
,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無由另為通行權處所方法之酌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明文。
但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
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
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
讓與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
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
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
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86年
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民法第78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雖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惟對於土地所有
人於修正前,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致生部
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狀態延續至新法增訂施行後之情
形,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劉瑞萳謝金連、林
麗眞為60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莊信仁為605-5、613-
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湯鳳英為61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被告莊信雄為605-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53、22
9頁)。而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非通行鄰地,
無法為通常之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
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3至170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即
屬可採。至被告莊信仁湯鳳英雖辯稱:系爭土地可經由被
告土地上之私有道路(下稱系爭私有道路)通行至公路等語
。按所謂「公路」,係指供公眾通行之通路,並不以公有道
路(國道、省道、縣市道或鄉鎮道)為限,私有道路只要供
公眾自由通行者,亦包括在內。查系爭私有道路上雖鋪設水
泥或柏油,沿途無任何阻止人車進入之標示,惟系爭私有道
路有部分路線南投縣○○鎮○○路0○00號住家前,可見系爭私
有道路專供該處附近住家進出使用,非供公眾通行之一般道
路,並非適宜之聯絡方式。被告莊信仁湯鳳英所辯,並不
可採。
 ㈣依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31日草地一字第114000410
2號函檢附之土地舊簿資料(見本院卷第251至286頁),系
爭土地重測前為北勢湳段470-10地號土地;南投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60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勢湳段470-4
地號土地;605-3、605-4、605-5地號土地分割自605地號土
地;613-1地號土地分割自613地號土地;另北勢湳段470-4
地號土地分割北勢湳段470-9地號土地;北勢湳段470-9地
號土地再分割北勢湳段470-10、470-11地號土地。上開土地
之重測前地號、分割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可見系爭土地與60
5-3、605-4、605-5地號土地分割前為同一筆地號土地,且
本院至現場勘驗,605-3、605-4、605-5地號土地均臨路,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是系爭土地
分割始成為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僅得通行分割後之605-3、605-4、605-5地號土地至公路
。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主張得通行如附圖
一所示標示A至E部分,併為請求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部分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其請求亦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圖一: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4年4月28日草土字第
45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4年6月9日草土字第5
9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劉○○謝○○林○○莊○○、湯○○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路寬為3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劉○○謝○○林○○莊○○、湯○○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劉瑞萳謝金連林麗眞莊信仁湯鳳英莊信雄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中原段605之4、605之5、613、613之1、605 之3地號土地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4年4 月28日草土字第45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A至E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劉瑞萳謝金連林麗眞莊信仁湯鳳英莊信雄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重測前地號土地 重測後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自何地分割 分割何地 1 北勢湳段470-11地號 中原段602地號 72年3月8日 分割 北勢湳段470-9地號 2 北勢湳段470-10地號 中原段603地號 72年3月8日 分割 北勢湳段470-9地號 3 北勢湳段470-4地號 中原段605地號 61年1月20日 分割 北勢湳段470-9地號 4 北勢湳段470-5地號 中原段613地號 69年10月1日 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 5 北勢湳段470-9地號 72年3月8日 分割 北勢湳段470-10、470-11地號 6 中原段605-3、 605-4、605-5 地號 中原段605地號 7 中原段613-1 地號 中原段61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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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