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4年度,415號
NTEV,114,投簡,415,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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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15號
原 告 黃長營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路0000號6樓之1)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1、2項分
別以新臺幣295,400元、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判決第3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
期部分之金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
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歷次匯款紀錄、證人即原告之姐
陳素花證詞為證(本院卷第21、43-50、95-100、132-133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依租賃法律
關係、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租賃法
律關係准許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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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