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9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簡大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54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5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8,72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聲請狀及本院民國114年9月30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2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與車站路口 時,因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 擦撞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蔡伯群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978,723元,系爭車輛於1 07年6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1 60,774元(零件費用90,883元、工資47,891元、烤漆費用22 ,000元),且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等情,有任意車 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汎德永 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中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8-76、82-10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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