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74號
原 告 王裕芳
被 告 張价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0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及本院民
國114年9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交易明細、匯款單據、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附民卷第9-11頁、本院卷第1
3-2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
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