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4年度,345號
NTEV,114,投簡,345,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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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林致廷
被 告 吳昌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前來,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07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9,07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歷次書
狀及本院民國114年9月3日、同年10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交通部公路總局
公告、清償證明書、客戶繳款紀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延長設定註銷登記申
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見本院
卷第31至44、61至102、107頁)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視同自認,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
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
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依保證關係代被告向訴外人匯豐
股份有限公司為清償,依前揭說明,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對於被告之債權,於原告清償之限度內,即由原告承受
,是原告對被告於其清償之279,072元範圍內,依據兩造間
代墊款項之約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清償,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9,07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代墊款項之約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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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