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武秋玄
訴訟代理人 黃柏尹
被 告 鄭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54號),本院於
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3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33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兩造之主張、答辯及聲明,分
別引用兩造之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4年5月21日、同年8月2
0日、同年10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犯侵占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前
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且被告身為代為保管
並移轉原告如附表物品之人,卻無法明確交代如附表所示物
品之去向為何等情,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是原告確實
受有附表所示之物品遺失之損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工作上有穿著精品之需求,足認附表
所示物品均已非新品,且原告並無法提出最初購買單據以證
明物品價值,是本院參酌原告所提證據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之各該物品原始價值、品牌、使用年限、網路參考售價等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如附表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 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附表:
編號 物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黃色行李箱1個(下稱本案行李箱) 5,000元。 3,500元。 2 衣物10套 10萬元 7萬元 3 手錶1只 3萬元 2萬1,000元 4 鞋子3雙 2萬6,900元 1萬8,83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