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除地上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4年度,183號
NTEV,114,投簡,183,2025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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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黃珀琦
被 告 吳尚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
。嗣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茄苳腳段510-15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相鄰同段510-53地號土地(下
稱510-5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栽植農
作,而被告於510-53地號土地所植雜草已生長至系爭土地上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字第2
8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09
平方公尺之雜草(下稱系爭雜草),系爭雜草已侵犯系爭土
地,致原告農作日照通風不良,影響農場管理,故依民法第
797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
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雜草非被告所種植,且係自然生產,非基於
被告之本意,原告亦未舉證系爭雜草之生長將影響系爭土地
之利用,縱認系爭雜草係被告所有,被告亦同意拋棄越界之
系爭雜草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相鄰之510-53地號土地為被
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雜草等情,有系爭土地、510-
53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9-2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6日投地二字第114000
2068號函暨所附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39、157-1
59頁),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㈡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
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民法第7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雜草係從被
告於其所有510-53地號土地所種植之雜草而生長至系爭土地
上,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原告固提出系爭雜草照片(見本院卷第25、185-187
頁)為證,然此僅能證明系爭雜草生長至系爭土地上,並無
法證明係被告於510-53地號土地種植雜草所造成,是依據原
告所提上開證據,尚難認系爭雜草之生長係被告所造成,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雜
草清除,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7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雜草清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告應自行清除侵犯臨地之牧草。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09平方公尺之雜草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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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