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4年度,135號
NTEV,114,投簡,135,2025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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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曾建智
被 告 陳宏育
陳鈺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6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係針對被告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分得之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對訴
外人即原告之母呂秀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惟系爭土地係
呂秀玉以每年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租予原告使用,
土地上之車棚、曬衣架、鐵門架及木瓜樹(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均由原告出資興建及種植,屬原告所有。被告未經查證
,竟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顯有錯誤查封或
執行第三人財產之情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
,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
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
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第249條之1
第1項)。立法理由言,第249條第1項第8款原告起訴所主張
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
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
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
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
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
法資源。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
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
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均應以其
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欠
缺,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
實為判斷依據。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
之1第1項、第444條第3項、第44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惡意
、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之起訴、上訴或抗
告,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阻礙
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
的者(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1前段)。 
三、本件被告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
稱前案確定判決),對呂秀玉聲請強制執行,欲拆除系爭地
上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呂秀玉於前
案審理程序及系爭執行事件中均自承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
有本院勘驗筆錄、民事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狀及暫緩執行命令
狀可參(本院卷第91-93、208-213頁)。直至呂秀玉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遭駁回後,於民國114年3月6日改提債
務人異議之訴,亦遭本院以114年度投簡字第135號判決駁回
(本院卷第201-203頁);另以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為由
,由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可認原告之起訴基於惡
意、不當目的,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其
情形無從補正。又木瓜樹係種植在系爭土地上,依民法第81
1條規定,由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告取得木瓜樹所有權,故
系爭地上物非原告所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要件不符,其目的係為協助呂秀玉拖延強制執行程
序。可認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其情形無
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原告應處罰鍰3萬元:  
  本件原告為呂秀玉之子,曾為前案第一、二審呂秀玉之訴訟
代理人(本院卷第57、205頁),於審理程序中自承系爭地
上物為呂秀玉所有(本院卷第91頁),惟竟為拖延被告對呂
秀玉之強制執行程序,謊稱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而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觀上有惡意及不
當目的,顯係濫訴行為,致使本院耗費甚多之勞力、時間及
費用處理原告之濫訴行為,造成排擠其他真正權利受損之人
合理正當使用司法資源之後果,應認其行為嚴重侵害公益,
有予以裁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爰處原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罰鍰,以資警惕,希冀其停止濫訴行為。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原告對本判決聲明不服,就所處罰鍰及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33,190元應供擔保。
如原告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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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