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9號
原 告 黃于菁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林伴
許銘文
許燕勤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許燕華
被 告 曾蘭
李黃引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宏森
被 告 黃賀
蔡日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芙蓉
被 告 吳素卿
黃火土
許榮棋
王嘉堂
黃謙如
吳樹泉
王金鍝
簡秀娥
吳淑芳
吳淑綸
吳琳琳
吳嘉鴻
王俊傑
王俊超
王綜瑋
許信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信重
被 告 李家豪(即李永騰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洲(即李永騰之承受訴訟人)
李金鈴(即李永騰之承受訴訟人)
李淳鈺(即李永騰之承受訴訟人)
許育偉(即許信助之承受訴訟人)
許堯盛(即許信助之承受訴訟人)
許為翔(即許信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伴、許銘文、許燕勤、許燕華,應就被繼承人許存禮
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920
00分之4166,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家豪、李明洲、李金鈴、李淳鈺,應就被繼承人李永
騰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
000分之6547,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許育偉、許堯盛、許為翔,應就被繼承人許信助所有,
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92000分之
1987,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永騰
、許信助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李永騰繼承人為李家豪、李
明洲、李金鈴、李淳鈺;許信助繼承人為許育偉、許堯盛、
許為翔,有李永騰、許信助之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4年3月11日彰院
毓家建114司繼字第154號通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基本資料、南投○○○○○○○○○114年7月30日投戶字第114000219
1號函、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9至第341頁、
卷二第59、65、75至81、117至138頁),原告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8頁、卷二第73至第74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一
覽表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嗣
於民國113年9月6日、114年1月17日、同年7月21日、114年9
月10日提出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49至50、327至328頁、卷二第73、187至189頁) 。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屬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蔡日杉、吳素卿、黃火土、黃謙如、王金鍝、簡秀 娥、吳淑芳、吳淑綸、吳琳琳、吳嘉鴻、王俊傑、王俊超、 王綜瑋、李家豪、李明洲、李淳鈺、許育偉、許堯盛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383.9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為農業區,而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四所示之權利範圍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規定及依其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 間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訟;又原共有人許存禮、李永騰、許信助均已死亡,併 請求其等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復因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倘
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造成農地細分,各共 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過小,耕作困難,難以發揮土地經濟效 益。又參以系爭土地僅東南側與同段1073地號土地交接之地 方有臨路,倘以原物分割方式處理,多數共有人分得土地恐 將難以對外聯絡至道路而形成袋地,故系爭土地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爰訴請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併將變價後價金分配 予兩造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賀部分:希望原物分割,本件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且 附近1047地號、1048地號土地亦均由本院判決原物分割,證 明原物分割無困難。我現在有領取農民保險(下稱農保)的 年金,領取農保需要至少要有一分農地,我領取農保依靠的 農地就是系爭土地,所以如果我沒有分到我會喪失領取農保 的資格。且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可能遭賤賣。 ㈡被告曾蘭、李黃引部分:原告未主張須先原物分割,且未提 出原物分割有何困難,於法不合。本件應原物分割。原告提 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這個理由不成立,只是重視他的經濟 利益,不是真的分配上顯有困難。我們認為本件原物分割並 無困難,且附近1047地號、1048地號土地亦均由本院判決原 物分割,證明原物分割無困難。即使是袋地我們也願意,因 為比起形成袋地,我們更怕變價之後土地遭賤賣。 ㈢被告林伴、許銘文、許燕勤、許燕華均以:希望以我們提出 之分割方案原物分割。又系爭土地附近之1074-1、1074、10 75地號土地,有些共有人相同,希望合併分割。另補充許燕 華也有附近數筆土地要申請農保的問題。
㈣被告王嘉堂:系爭土地只有1個出入口沒錯。 ㈤被告李金鈴:同意原告主張變價拍賣。
㈥被告許榮棋部分:
⒈只要是原物分割就可以,我沒有臨路也沒有關係。我只是想 保留我的土地。我們以前就在這裡工作,這裡以前就是河床 地,大家都沒有路。所以我覺得就算分到我沒有臨路也沒有 意見。
⒉希望可以把土地一分為二,要變價的分其中一部分,要維持 共有的就聚集在另外一部分,從東到西分割,分為南北兩塊 。
⒊針對原告訴代陳述有關農保部分,農保規定是認為該人所有 土地加總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即可,而不是單筆土地要 超過1,000平方公尺,所以被告不能少了這塊土地。 ⒋我之前提出的方案於法不合,所以我今天要提出新的方案, 方案為:1073-1地號土地與1074-1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相
同且相鄰,希望原告可以合併分割,且原告為律師,應想辦 法繪製道路供所有共有人分割後通行。且本件符合合併分割 之要件。我們也願意委託原告律師一起來處理本件分割事宜 ,他如果願意幫我們劃,我們也願意付他委任費、給地政畫 圖的錢。
㈦被告吳樹泉部分:意見同許榮棋第⒉至⒋點。 ㈧被告許信民、許信重、許為翔部分:意見同許榮棋第⒋點。 ㈨被告蔡日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陳述略謂:希望不要分割。
㈩被告王金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及提 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謂:希望可以原物分割,無變賣祖產 意願,系爭土地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情形,且系爭土地為都 市土地農業區之農業用地,非屬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禁 止分割之限制、亦無最小面積之限制。又原告持份比例甚少 ,變價分割對於身為絕對多數之其他共有人影響甚大,不符 比例原則。請求照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的分割 方案下去分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按面積由大至小分配。 被告李淳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陳述略謂:希望原物分割,訴求是要鄰路。
除以上被告外,其餘被告吳素卿、黃火土、黃謙如、簡秀娥 、吳淑芳、吳淑綸、吳琳琳、吳嘉鴻、王俊傑、王俊超、王 綜瑋、李家豪、李明洲、許育偉、許堯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 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許存禮、李永 騰、許信助均已死亡,其死亡日期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然其等如上開附表所示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 登記,故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如上開附表所 示之繼承人等分別就上開原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如附表四所示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所據,應
予准許。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所共有,且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各共有人 間尚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 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35、289 至303頁、卷二第197至20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因人數眾多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予之變賣分割應 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形狀略呈長方形,地勢略為平坦,東側臨道路之 一側有高低落差,且與道路間有一水溝間隔,地上均為種植 果樹及雜木,無地上物及建物,附近多為農業用地,東側面 臨約8公尺寬之環河道路,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4 頁)。
⒊本件到庭被告除李金鈴外,其餘被告雖均辯稱希望原物分割 ;黃賀、曾蘭、李黃引、王金鍝、許榮棋等人辯稱原物分割 並無困難,變價分割可能遭賤賣,就算分到袋地、沒有臨路 也沒關係等語,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東側有面臨防汛道路 ,且寬度僅40.08公尺,縱使如被告所述西側亦有臨路,然 西側亦僅有40.6公尺寬,而南北側則分別有數百公尺長,土 地形狀狹長,惟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34人,是以,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且土地狹長,原物分割將致各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極小並易生袋地,難以使各共有 人所分得土地均可通行至公路,且必須劃分一定區域維持共 有或約定他部分作為出入之用,而影響得有效使用之面積, 且日後任一共有人如欲出售其分得部分,亦因欠缺獨立使用 性而不易完成交易,並有損系爭土地完整性,無法發揮經濟 上之利用價值,據此,堪認本件以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 。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意見分歧,難以達成使用土地 之協議,而使系爭土地現況荒廢,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等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4頁),可見繼續維持共有 將難以有效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反之,系爭土地若變 價分割由一人單獨取得所有權,有助於系爭土地之產權單純 化,且由一人單獨規劃使用,方能使系爭土地發揮整體最大 化經濟效用。再者,系爭土地若採行變價分割,則兩造共有 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系爭土地出售,俾以提高系爭土地之交 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 爭土地之完整性,增進使用利益,且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性 ,對共有人自屬有利。況系爭土地倘透過變價分割方式,原 共有人即兩造皆可應買,亦屬良性公平競價,設若變價之價 格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 。參以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共有人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土地加 以利用,或個人主觀上認其對系爭土地存有特殊之情感,亦 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如此, 亦非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對全體共有人應屬公允,堪認 本件分割方案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將賣得價金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當,可兼顧各共有人最大利益 、共有人間公平,並發揮系爭土地最大價值之最適分割方案 。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㈣至於林伴、許銘文、許燕勤、許燕華曾於調解程序辯稱希望 將附近土地合併分割等情,然其後續均未再表達該主張,且 其等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僅就 系爭土地劃分出共有人間之分配圖,而無提出其他土地之分 割方案或相關之土地資料,堪認其所提之分割方案,並未具 體表明欲合併分割之各筆土地,應由各共有人如何分割,是 其並未具體表明分割方案。再者,民法係採一物一權主義, 就每筆土地原則上應為單獨處理,合併分割應屬例外,故本 院考量若系爭土地透過變價拍賣已可解消共有關係,應使想 獲得系爭土地之人針對系爭土地決定是否於變價拍賣時競價 應買,亦可使土地因競價而提高價值,而非強令想取得特定 土地之人,亦須一併就其他非屬意之土地亦應一併競價取得
,而此亦有利於解消有經濟價值之土地之共有關係,並使未 獲得土地之人能取得因變賣所得之較高價金,應屬有利於全 體共有人,若有其他合併取得土地之需定者,亦可就全部土 地分別拍賣取得後再行合併使用,併予敘明。
㈤被告許榮棋於114年7月30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於法不合: 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許榮棋雖於114年7月30日庭呈分割方案,其方案為:把系爭 土地從東到西分割,分為南北兩塊,要變價的分其中一部分 ,面積為508.46平方公尺,要維持共有的就聚集在另外一部 分,面積為2875.5平方公尺等情。惟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2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因條文採用「各共有人」一 詞,故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分割方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1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易言之,法院於斟酌究以 何種方式為適當、公平、合法之分割方式時,並不能採用將 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例如:主張原物分割者), 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土地者之方式,故許 榮棋於114年7月30日所提出分割方案違反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且其亦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 之前提出之方案於法不合。我後來知道不合法,所以就沒有 繳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是許榮棋所提出 之上開分割方案,自不足採。
㈥至林伴、許銘文、許燕勤、許燕華、許榮棋於114年9月10日 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已因逾時提出而失權效,視為未提出分 割方案,且林伴、許銘文、許燕勤、許燕華提出之方案顯非 妥適之分割方案:
⒈經查,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調解程序,已諭知「本件若兩造 有任何分割方案,應於調解期日內提出,若已進入訴訟程序 ,始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則逾時提出;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則應提出分割方案,且所提分割方案須具體載明各共 有人所分的部分位置、面積,不得僅有自己分得之部分,否 則與未提出分割方案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18頁)。又於1 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被告若要提原物分割,應 具體表明分割方案為何,即哪一位共有人會具體分得共有物
之哪一部分,並以分割方案圖呈現之;本件被告若有分割方 案,至遲應該一個月內提出,繕本應自行送達對造,若未提 出分割方案則逾時提出視為未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 二第49至50頁)。再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被 告若要提原物分割,應具體表明分割方案為何,即哪一位共 有人會具體分得共有物之哪一部分,並以分割方案圖呈現之 。不得僅呈現自己欲分得之部分、面積,應將各共有人分得 之部分及面積均標示清楚,並於十日內具狀到院及檢送一份 給對造,否則為逾時提出,視為未提出分割方案」,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8 頁、本院卷二第49至50、94頁)。
⒉查林伴、許銘文、許燕勤、許燕華、許榮棋雖於114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分割方案,惟本院歷次開庭已多次向被 告闡明如欲另提分割方案,應儘早提出,否則視為未提出分 割方案,且上開被告本人及其等訴訟代理人歷次均有到庭, 惟卻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 當庭提出方案,且其等所提出之方案僅為請求合併分割,而 非具體特定之分割方案,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得駁回此部分其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且林伴、許銘文、許燕勤、許燕華提出之方案將 導致多數共有人之土地形成袋地,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案,附 此敘明。
㈦至黃賀、許燕華、許榮棋辯稱若變價分割,黃賀、許燕華會 因失去系爭土地而影響農保資格等語,然共有人之申請保險 資格,尚非本件分割共有物所應審究之範圍,且縱使系爭土 地經變價分割,其等共有人亦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並非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是被告 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許存禮、李永騰、許信助之繼承人,就其等 繼承人於系爭土地如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四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附表一:許存禮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許存禮(109年4月19日死亡) 編號 繼承人 1 林伴 2 許銘文 3 許燕華 4 許燕勤 附表二:李永騰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李永騰(113年12月14日死亡) 編號 繼承人 1 李家豪 2 李淳鈺 3 李明洲 4 李金鈴 附表三:許信助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許信助(114年6月22日死亡) 編號 繼承人 1 許育偉 2 許堯盛 3 許為翔 附表四:
土地: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383.96平方公尺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許存禮之繼承人即林伴、許銘文、許燕華、許燕勤公同共有 4166/192000 2 曾蘭 248/12000 3 李黃引 248/12000 4 黃賀 496/12000 5 蔡日杉 3974/192000 6 吳素卿 1/48 7 黃火土 5961/192000 8 李永騰之繼承人即李家豪、李明洲、李金鈴、李淳鈺公同共有 6547/16000 9 許榮棋 936/12000 10 王嘉堂 496/12000 11 黃謙如 9331/96000 12 吳樹泉 1/48 13 王金鍝 2011/48000 14 簡秀娥 1/48 15 吳淑芳 1/48 16 吳淑綸 1/48 17 吳琳琳 1/48 18 吳嘉鴻 1/48 19 黃于菁 7948/192000 20 王俊傑 248/18000 21 王俊超 248/18000 22 王綜瑋 248/18000 23 許信重 1987/192000 24 許信助之繼承人即許育偉、許堯盛、許為翔公同共有 1987/192000 25 許信民 1987/19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