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14年度,433號
NTEV,114,投小,43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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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4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謝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21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1,015元及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扣
除零件折舊費用,乃變更請求金額為13,602元及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南投
縣○○市○○路00巷0號前路口,因左轉彎未依規定,致碰撞對
向車道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廖宥蓁所有並由訴外人蘇家富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修理費用
共41,015元(包含工資2,686元、烤漆4,509元、零件33,820
元),故原告依保險契約以全損金額41,015元悉數賠付訴外
廖宥蓁。又零件33,820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6,407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13,602元(計算式:2,686元+4,509元+
6,407元=13,60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以:被告不
爭執兩車碰撞之事實;系爭車輛並非剛出廠且未使用之新車
,應計算折舊後剩餘之金額;訴外人蘇家富駕駛過程未注意
車前狀況,與有過失,被告應僅負擔5成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所估價單、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本件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未據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左轉
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肇事機
車行經前至交岔路口,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左轉,且未禮
讓對向直行車即貿然左轉,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9
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3年1月13日,已使用3年8月(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
第2項規定,以109年5月15日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6,40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
折舊之工資2,686元、烤漆費用4,509元後,合計必要修復費
用為13,602元(計算式:6,407元+2,686元+4,509元=13,602
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有上述
左轉彎未依規定而肇事之過失,惟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蘇家富駛至交
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遇有突發狀況煞車不及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
保險人廖宥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
。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
9,521元(計算式:13,602元×70%=9,52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其中1,05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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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33,820×0.369=12,480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820-12,480=21,340第2年折舊值    21,340×0.369=7,874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340-7,874=13,466第3年折舊值    13,466×0.369=4,96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466-4,969=8,497第4年折舊值    8,497×0.369×(8/12)=2,090第4年折舊後價值  8,497-2,090=6,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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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