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3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林凱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2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2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梓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3
年10月2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迴轉道附近
處(下稱該路段),因違反遵行方向標誌線,碰撞由訴外人
王莉婷駕駛、行駛至該路段之系爭車輛而使其受損,維修費
用共計39,610元(包含工資費用9,500元、塗裝22,000元、
零件費用8,1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
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3,224元(包含工資費用9,
500元、塗裝22,000元、零件費用1,724元),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 執照、車險賠案管控-勘照上傳列印作業、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 書(任意險)、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 、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誤(見本院卷第49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已就零件部分,自行依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定率
遞減法扣除折舊,並減縮其聲明,而被告亦就其應負全責不 爭執,僅辯稱車禍當下撞擊位置與估價單上載之項目不符, 應僅有撞擊前車門後半部,與後車門無關等語,然觀諸警卷 內現場圖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62頁),足見撞擊點係位 於原告承保車輛之左側車身中央,依卷附估價單(本院卷第 39頁)所示,修復位置均為左側車身,是車禍撞擊位置與原 告所提證據大致相符,則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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