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鈞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
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
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4年10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漏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
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給
付價金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126元,是上訴人對於第
一審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
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本院將 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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