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被 告 陳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投小字第311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 年10月2 日下午3 時35分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
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煜霖
書記官 洪妍汝
通 譯 屠敏訓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當事人提出之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9元,及自民國114 年7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0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書記官 洪妍汝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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