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司簡調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鄭評奇
相 對 人 邱俊民
邱佳慧
邱柏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2條、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
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
;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
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亦分
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邱俊民、邱柏諭之戶籍設在臺南市,相對
人邱佳慧之戶籍設在臺北市士林區,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核非本院管轄之行政區域。次查,聲
請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於臺南市。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
無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
考量本件證據調查便利等因素,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